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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宪荣与被告毕武成、温志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宪荣,毕武成,温志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286号原告:黄宪荣,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黄宪荣丈夫)。被告:毕武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温志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男,系该单位理赔科员工。原告黄宪荣与被告毕武成、温志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武成、温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黄宪荣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延长了举证期,在第二次开庭前,将黄宪荣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和延长举证通知书及第二次开庭传票于第二次庭审前邮寄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但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黄宪荣先期的医疗费10933.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293.6元+1400元门诊费,以正式票据为准+2016年8月27日240元复查费);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二级护理120天(住院62天×1人+第一次全休30天+第二次全休28天)];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2天+第一次全休30天+第二次全休28天)×100元/天)。以上先期经济损失:共计45023.2元。2.后期的经济损失待定:后期复查费、出院后用药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后期待定的经济损失待黄宪荣评定伤残后或医嘱有意见后明确各项数额,以上均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黄宪荣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即肇事者毕武成与车主温志民连带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由于黄宪荣需继续治疗,故新发生复查费1300元。故医疗费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为12233.6元(在原来10933.6元基础上+新发生的复查费1300元),2016年6月1日黄宪荣发生复查费240元,因第一次开庭质证的是非正式票据240元白条收据,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得是正式票据,遂黄宪荣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提供了该240元的正规收据。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毕武成驾驶吉CK91**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某村一队处与同方向行人黄宪荣、高贵相刮,黄宪荣受伤住院治疗,高贵受伤未住院。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以公公交认字[2016]第0024号责任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毕武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宪荣、高贵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黄宪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黄宪荣在公主岭市守安医院住院62天,因无钱继续治疗无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尚需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等。侵权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毕武成是温志民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负全责,被告毕武成与温志民应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应赔偿黄宪荣各项经济损失,故黄宪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黄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补充称,当时伤者就我和我爱人,我不主张权利了。当时的温志民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1230元,温志民不给我,所以拿不来。温志民还给我垫付了押金钱5000元,直接交给了医院。我起诉的医疗费当中有温志民垫付的5000元,还有温志民垫付的门诊费1230元,都在起诉之内。毕武成没垫付。现在黄宪荣有新发生的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服务站买接骨治红伤药花费三次共计1404元(每次468元)。2016年6月1日当日复查花费240元,当天医院微机坏了打不出来正式票据,所以只能后补正规的票据。后期2016年8月27日复查费又花了240元也在守安医院。现在还得继续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黄宪荣什么也干不了,生活困难。黄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补充称,我明确一下,温志民垫付的门诊医疗费,诉状上写的门诊费是1400元,其实应以票据为准,是1230元。这1230元的票据第一次庭审后,我强冲他要出来。他说传票他收到了,开庭不去,服从法庭判决。今天进行当庭质证,都在原来起诉范围内。鉴定的事项我原来请求了,但上次开庭我没考虑好,庭审后黄宪荣认为不公平,所以她又鉴定了,也在原来起诉的请求范围内,鉴定费2000元也在原来的请求范围内,现在就是明确一下数额,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这1300元复查费在诉状的请求范围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已经给各被告送达了,又给他们举证期了,但他们这次没来开庭参加质证是他们自己的原因。2016年6月1日的复查费240元,我第一次开庭拿出的白条子,因为当时医院电脑出故障了,所以给我开了个白条子。第一次开庭时,这个白条子我拿出来了,也请求了,保险公司说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他说得让我拿正式票据,所以我把那个白条子拿回来了,医院电脑也恢复了,又重新给我出具了正式票据,今天拿来质证。至于各被告不来法庭对我的票据和鉴定进行质证,是他们不守法的表现。法庭程序走到了,后果他们自负。我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要求按诉状上的标准计算。接骨红伤药1404元确实发生了,但是白条子,上回就请求了,质证了,但是某某某某村服务站开不了正式发票。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票据要求有正规医院出的正规合法票据。我们直接一次性处理一次性结案。我公司以我们核定的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们不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黄宪荣受伤住院,交警责任认定这些都没异议。毕武成驾驶的温志民所有的吉CK9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毕武成未作答辩。温志民未作答辩。根据黄宪荣的诉讼请求和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宪荣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本案如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宪荣的三份诊断书、守安医院住院病历、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单、黄宪荣、高贵的户口复印件、2016年6月1日CT报告单及2016年6月1日复查诊断,保险公司没意见,称得有正式票据。黄宪荣2016年8月27日复查诊断、2016年8月27日复查费240元正规票据一张、守安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一张9293.6元、温志民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黄宪荣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某某社区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三张,虽有单位公章及红伤专用章,用以证明黄宪荣为购买治疗骨伤红药花销1402元(每次购买468元,购买三次,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连续购买,每次间隔用药20天),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对交通费票据五张。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后黄宪荣补交正规票据,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正规票据予以认定。3.对黄宪荣后补交2016年6月1日复查费正规票据一张240元,结合华安保险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对2016年6月1日CT报告单及2016年6月1日复查诊断没意见,但对其提供的相对应的白条收据240元有异议,称得有正式票据。黄宪荣解释当日医院微机坏了,遂于第二次开庭前补交了正规票据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4.对黄宪荣第二次庭审前提交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归来当日即2016年9月6日新发生的复查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结合医嘱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等记载,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延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公主岭市守安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黄宪荣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属笔误,均更正为二级护理,三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毕武成驾驶吉CK91**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某村一屯处与同方向行人黄宪荣、高贵相刮,造成黄宪荣受伤住院治疗,高贵受伤未住院且放弃告诉。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以公公交认字[2016]第0024号责任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毕武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宪荣、高贵无责任。温志民系吉CK91**号货车车主,毕武成系其雇佣的司机。此事故给黄宪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黄宪荣于2016年1月27日在公主岭守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挫裂伤”等,住院62天。2016年3月29日的出院诊断为“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注意饮食,休息一个半月”,2016年4月29日公主岭市守安医院诊断:“1.继续全休四周,期间需专人护理;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品;4.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1日复查诊断:“左肩胛骨骨折恢复期,加强治疗”。2016年8月27日复查诊断:“1.注意休息;2.有变化随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鉴定:“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黄宪荣有明确外伤,伤后入院时查体见左侧枕部轻度肿胀,触痛明显。双侧胸部大范围触压痛,左侧第7.8肋骨触痛明显,左肩胛骨略有肿胀伴触痛,活动受限。胸部CT:左侧肩胛骨骨质连续性中断,左侧肋骨骨折。故本中心对以上损伤予以确认。2.根据被鉴定人黄宪荣存在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并结合被鉴定人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7.2.2)、10.2.2.a)及附录A.9)之规定,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根据被鉴定人黄宪荣存在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并结合被鉴定人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7.2.2)、10.2.2.a)及附录A.9)之规定,其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宪荣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2.被鉴定人黄宪荣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毕武成驾驶的温志民所有的吉CK9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毕武成是温志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温志民给黄宪荣垫付医疗费6230元(门诊费垫付1230元+其他医疗费用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毕武成驾驶温志民所有的吉CK91**号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黄宪荣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黄宪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吉CK9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华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负担。温志民系吉CK91**号货车车主,毕武成系其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给黄宪荣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温志民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对黄宪荣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黄宪荣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黄宪荣的医疗费以支持各方无异议、辩论终结前发生且有合法正规票据的12303.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293.6元+1230元门诊+2016年6月1日复查费240元+2016年8月27日复查费240元+2016年9月6日的复查费1300元)。对其请求的在某某某某社区服务站购买的治疗骨伤红药3张票据计1402元,因非正规票据,且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宪荣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故对黄宪荣请求的护理费以支持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三)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黄宪荣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正式票据,根据黄宪荣伤情,结合黄宪荣已71岁高龄,在守安医院住院62天,入院、出院、复查及亲属往返照料探望,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等客观因素,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四)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黄宪荣住院62天,对黄宪荣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予以支持。(五)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宪荣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对黄宪荣请求的营养费以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六)黄宪荣请求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宪荣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均未提供鉴定意见或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黄宪荣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38377.4元(医疗费12303.6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吉CK91**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宪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宪荣11873.8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14503.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吉CK91**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共计36377.4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的2000元鉴定费由温志民赔偿。事故发生后,温志民已支付给黄宪荣6230元,扣除上述应赔偿黄宪荣的2000元后,剩余4230元,再扣除温志民承担的本案诉讼费900元后尚余3330元。该款可由华安保险公司从黄宪荣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温志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CK91**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宪荣经济损失36377.4元,其中33047.4元支付给黄宪荣,其余3330元支付给温志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温志民赔偿黄宪荣合理损失2000元(已给付)。三、驳回黄宪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温志民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