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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符文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用,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19881013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XX农场第X分场XX队。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代理检察员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用与符某其(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去到儋州市东成镇黄泥沟管区打猎。期间,符某颖(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DM928哈飞牌小轿车来到黄泥沟管区打猎。同日16时许,符某用等人在黄泥沟管区附近一条水泥路上休息时,被巡逻的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场将符某用抓获,符某其、符某颖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依法缴获符某用持有的射钉枪1支、黑色塑胶匕首1把、铁砂3袋、射钉弹18发,另从水泥路上、小轿车(已返还案外人符某界)上缴获他人遗留的射钉枪2支、火药枪1支,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符某用非法持有的射钉枪认定是由射钉器改制,可以击发6.8mm射钉弹后火药燃烧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说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符某清、符某界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用的供述,儋公司鉴(痕)字[2016]39号枪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击发射钉弹作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符某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 陪 审员 黎秀奎人民 陪 审员 薛玲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柏浩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陈鹏程撰稿:马静校对:李柏浩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