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031号原告:王宏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系原告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官塘村天府金融谷18号公馆。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安,被告易贷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因合同违约收取的原告的贷款手续费9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总额的3%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依法终止未履行的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依法解除合同);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故委托被告进行贷款业务,并于2015年11月3、4日签订三份由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应为原告总共贷款7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贷款230万元到账,被告当即按照合同约定的4%向原告收取了贷款手续费92000元,此后剩余贷款了无音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保证在承诺之日起一个月内融资成功,否则将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费用和已收取的证件资料,同时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剩余贷款,应当按照贷款总金额的3%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00元,并退还收取的贷款手续费92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易贷网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4日签订了三份贷款协议,约定实际融资金额以银行最终贷款金额为准,原告应当在收到该贷款后2日内按照贷款金额的4%支付手续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15年12月29日收到了230万元的贷款,原告应当缴纳92000元的服务费,但原告至今只缴纳了90000元,双方在合同约定贷款不成功时才退还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的92000元的利息即使按照承诺书的时间计算也有误。被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对承诺书也不知情,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540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原告融资事宜,原告对被告的业务流程须知、所融资金成本利率及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宜熟知并自愿遵守。原告本次计划融资400万元,实际融资额以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为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和相关代垫费用,总费用金额为实际融资额的4%。代垫费用包含: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等。贷款服务不成功不收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当日付诚意定金人民币/元,若贷款未能成功,凭票全额退款。融资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两日内,原告必须将协议第五条剩余的总费用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如原告逾期支付,则每延迟一日,按总费用金额的3%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543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该协议未载明具体融资金额,关于手续费收取及违约条款的约定均与0000540号协议内容一致。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56的《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原告融资事宜,原告对被告的业务流程须知、所融资金成本利率及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宜熟知并自愿遵守。原告本次计划融资100万元,实际融资额以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额度为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为实际融资额的4%。融资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两日内,原告必须将协议第四条剩余的总费用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如原告逾期支付,则每延迟一日,按融资服务费总额的3%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三份协议均载明“真诚提示: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所有费用都应在公司财务处办理,如出现客户经理向客户收取费用的情况,公司会开具收款收据或发票,如没有收款收据或发票,客户可以拒绝支付”,三份协议受委托方主管签字处均为裴开会、谢东东。庭审中,被告认可二人均系公司员工,现谢东东已离职。2015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为其办理的贷款2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服务费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张。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尊敬的易贷网客户您好!客户经理谢东东已离职以后所有言行均不代表公司,我司会安排新的专业客户经理为您服务,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有任何疑问欢迎回询,热线:××××××××(易贷网)”。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的签字为裴开会、谢东东的《承诺声明》,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对该声明的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声明载明“尊敬的客户王宏伟先生:兹有我公司与你签署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号×栋鹭湖宫七区别墅贷款融资协议中关于最高贷款融资人民币400万元或向上额度的协议,因银行原因暂融资贷款230万元已成功,为了您的融资需求我公司一定准守协议条约,在此我公司向你承诺声明,针对此住宅别墅我公司保证按条款协议为你贷款融资以一抵加二抵达400万元或向上额度,融资成功后,以实际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为准且以先息后本归还方式进行还款,现我公司向您保证自承诺期限起一个月内一定融资成功,如违约将退还您已支付的所有融资费用。根据你的融资需求保证将位于成都市清江东路×号您名下共19套写字楼,以向其他正规银行进行二抵达人民币200万元向上额度为你融资贷款,以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为准且以先息后本归还方式进行归还贷款,我公司保证在自承诺期限起一个月内融资成功。根据您的资金需求将您公司名下二两奔驰车以信用贷款形式为您进行融资达人民币100万元的资金额度,以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为准且以先息后本归还方式进行归还贷款,我公司保证在自承诺期限起一个月内为你融资成功。根据您的资金需求,我公司将为你提供授信融资人民币200万元,具体以我公司规定的贷款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为您融资。融资每成功一笔后,请您务必在银行成功发放贷款至您账户后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融资比例费用4%支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如因我公司或银行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按承诺声明为您融资,我公司无条件退还您所有已收取的融资费用并退还您向我公司工作人员递交的所有原件证件及资料,如我公司违反以上承诺声明条款,我公司将赔偿您因此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您也有权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此次贷款流程需客户本人及时配合”。裴开会及谢东东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承诺声明上签字,承诺声明单位(公章)处载明:四川易贷网金融服务公司,并手写载明“因公章在总部暂无法加盖”。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贷款服务费为92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谢东东,并提交了《委托服务费优惠申请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刘朗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委托服务费优惠申请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服务费优惠申请表》系复印件,且申请表的内容也载明2000元系他项权收费,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其在身份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取2000元及2000元的性质。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贷款服务费金额认定为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31日《承诺声明》的效力。被告主张该《承诺声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认可裴开会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且公司未授权员工,故对该《承诺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及《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均载明裴开会、谢东东在主管签字处签字,被告亦认可二人系被告指派的处理原告委托贷款事宜的员工。且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短信也载明,谢东东是公司指派给原告的客户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承诺人裴开会、谢东东均为被告指派给原告的客户主管,在办理该贷款事宜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做出承诺,融资贷款服务费的受益人也为被告,故被告主张未在《承诺声明》上盖章或未授权其员工做出该承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承诺声明》,被告应在出具该声明1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足额的贷款,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足额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声明》的约定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融资服务费。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承诺退还的时间届满之次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赔偿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该违约金的计算未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虽未约定,但应比照合同约定的原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计算,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除融资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二、被告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宏伟融资服务费90000元;三、被告四川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宏伟融资服务费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四、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宏伟负担350元,由被告四川省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