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方元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25号申请人:方元,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申请人:张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平镇永安村委会农民,住灵山县三海祥峰开发区。申请人方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智位于南宁市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36号楼401号房在价值1135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该诉讼财产保全承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智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36号楼401号房在价值1135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088元,由申请人方元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