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珍星、乔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珍星,乔慧娟,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1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664518339。负责人沈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珍星,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乔慧娟,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6号楼1单元1402室。法定代表人徐珍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徐珍星、乔慧娟、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珍星、乔慧娟、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珍星、乔慧娟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号楼XXXX、XXXX、XXXX三户房产,为其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但,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有效期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徐珍星、乔慧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有效期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且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珍星、乔慧娟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珍星、乔慧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珍星、乔慧娟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被告徐珍星、乔慧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73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位于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号楼XXXX、XXXX、XXXX三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珍星、乔慧娟、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被告徐珍星作为债务人、被告乔慧娟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52141007141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两被告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授信用途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编号为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徐珍星、乔慧娟,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二、2014年6月4日,被告徐珍星、乔慧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5214100714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15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止。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被告徐珍星、乔慧娟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号楼XXXX、XXXX、XXXX户房屋(房产证号:市201444996、201445003、201445005)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6138号)。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2016年6月4日,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与原告签署的编号5214100714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二、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珍星作为主债务人、被告乔慧娟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215192705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95%。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编号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徐珍星、乔慧娟;521410071410000《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二、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三、债务人以自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同意并不因此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仍然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债务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四)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五)要求债务人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六)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的比例,浮动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并立即执行,具体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八。双方针对具体违约事项对借款利率上浮比例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七)要求依法撤销债务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五、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徐珍星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六、截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等37731.35元未得到清偿。七、被告徐珍星与被告乔慧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珍星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另经过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合同亦自动解除。被告乔慧娟与被告徐珍星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徐珍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珍星、乔慧娟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号楼XXXX、XXXX、XXXX户房屋(房产证号:市201444996、201445003、201445005)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6138号),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徐珍星、乔慧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1号楼1406、1408、1410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不能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珍星、乔慧娟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相应利息等37731.35元(上述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另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号楼XXXX、XXXX、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及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4965元由被告徐珍星、被告乔慧娟、被告青岛多立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