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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先禄蓝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先禄,蓝才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6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黄梅,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禄,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蓝才银,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先禄、蓝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黄梅,被告蓝才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禄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先禄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675元、罚息1448.4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支付2016年5月27日起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2.王先禄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3.蓝才银对王先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王先禄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王先禄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王先禄发放了1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王先禄未按时还本付息,蓝才银与王先禄二人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清偿债务,但经向二人多次催收未果,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特诉至法院。被告蓝才银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贷款时没有签字页没有在场,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旅游我也没有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和王先禄已于2015年8月离婚。被告王先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王先禄与重庆长江映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王先禄、张勇、XX、张小蓉四人独立成团,参与青海湖、沙坡头、通湖草原十日游。基于上述目的,2013年7月12日,王先禄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王先禄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2013年7月15日,王先禄(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王先禄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间,王先禄仅付清了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禄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王先禄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时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及其与蓝才银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借款借据、《旅游贷款还款明细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王先禄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是用于支付个人旅游费用,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审查发放贷款时明知随同王先禄旅游人员无配偶蓝才银,故该笔贷款应为王先禄个人债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蓝才银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王先禄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先禄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先禄仅付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王先禄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4年11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先禄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结清利息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王先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先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王先禄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王先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