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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再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沈国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国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天关,裘雅红,王天林,王天兴,王阿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再16—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439680-0。法定代表人:裘雅红。原审被告:王天关,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裘雅红,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王天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王天兴,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王阿米,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申诉人沈国安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绍兴西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王天关、裘雅红、王天林、王天兴、王阿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浙绍民申字第27民事裁定,驳回沈国安的再审申请。沈国安仍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绍检民(行)监[2015]3306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6)浙06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将本案被申诉人由工行绍兴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本院作出(2016)浙06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被申诉人由工行绍兴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替代工行绍兴支行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不当,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本案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径行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保护审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