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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欧利美窗饰经销处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欧利美窗饰经销处,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449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欧利美窗饰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L0322138-9。负责人:任森,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经营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闻德亮,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欧利美窗饰经销处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任森,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被告大学生活动中心的所有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金额为273,2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窗帘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时是由中国医科大学后勤集团进行采购并独立付款,之后后勤集团并入学校,要求学校进行付款。但当时后勤集团采购时并未按照学校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采购手续,导致现在学校无法付款。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采购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资产验收单九份以证明货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合格;提交销货清单及发票一组以证明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73,200元;提交报账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该笔货款已经进行审批。被告对资产验收单、销货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所证明的货款数额只是得到被告后勤部门的确认,并没有得到被告财务部门的确认;对报账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是被告内部的审批程序,原告不应取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窗帘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而货款数额由被告的哪个部门确认系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73,200元属实,应于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欧利美窗饰经销处货款及安装费2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