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大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盛安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亚维,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退休教师。被告盛某甲,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盛安林,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退休人员。被告盛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退休人员。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盛安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对涉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对本案扣减了审限,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忻亚维、被告盛某甲、被告盛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盛某甲委托盛安林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及双方质证过程中,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忻亚维、被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盛安林、被告盛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及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室房产,被告支付原告参与共同还贷的部分房产价值约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两被告按揭贷款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室房产一套,贷款人为盛某甲。原告与盛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房共同偿还贷款98000元。离婚处理财产时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该房产未作处理,故现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盛某甲、盛安林的答辩意见一致,两人辩称,1、诉争的房产为两名被告及王秀华三人共有,要求法庭首先确认房屋系两名被告及王秀华三人共有。2、房屋贷款虽然是以盛某甲的银行卡偿还,但抵押合同是两名被告所签,实际上盛某甲每月只有2500元收入,且贷款债务是两名被告的,不可能让杨某还贷,而是两名被告和王秀华三人共同偿还。3、杨某和盛某甲婚后一直与被告盛安林夫妻共同生活,盛某甲公积金还贷部分才能认定为原告与盛某甲的共同财产。4、最后一笔10000元提前还贷款项亦系盛安林夫妻所出,杨某参与还贷款项只有43个月计86000元。5、因贷款系两名被告和王秀华三人共同偿还,杨某也只能分得盛某甲婚后还贷的一半,故杨某只能分得86000元的六分之一。6、因盛某甲××××年××月还贷的款项系用盛某甲2008年9月的工资,故盛某甲和杨某共同还贷部分只能从2008年11月开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某甲、盛安林于2007年1月11日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六合区荣盛XXX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的《荣盛水景城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后陆续通过给付预售定金、预付款、房地产抵押贷款方式共计支付购房款309973元。2008年9月8日,以被告盛某甲、盛安林两人名义办理了六合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7.22平方米。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为该套房屋还缴纳了6199元的契税。在原告和被告盛某甲登记结婚前,两名被告家里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0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2014年11月,盛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杨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盛某乙由其抚养,杨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盛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件中,盛某甲、杨某一致同意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23日,本院对盛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盛某甲、杨某离婚,同时对双方婚生女盛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双方的现金、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X号储藏室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作出了处理。在上述离婚判决中,因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X号XXX苑XX幢XXX室房屋涉及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即本案被告盛安林等人的权益,故对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共同对该套房屋进行还贷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本院未作出价值的认定和具体分割,但告知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为支付购买六合区大厂街道XXX路XXX号XXX苑XX幢XXX室房屋的购房款,盛安林、盛某甲于2007年10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了120000元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当月26日,招商银行发放了120000元贷款。次月始以盛某甲的招商银行个贷账号为09×××69的账户开始归还贷款,至2012年6月11日还清贷款。其中,自2007年11月起至××××年××月7日止,用盛某甲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计2885.25元、利息计4650.75元,银行批扣本金计19114.75元,截至此时尚有银行贷款本金98000元尚未归还;自××××年××月××日起至2012年5月止,用盛某甲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计26581.19元、利息计7318.81元,银行批扣本金计61418.81元;2012年6月11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提前归还贷款利息33.38元,至此,该套房屋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以盛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确认的2015年1月6日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为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就诉争房产认定婚后增值的最后时间点。南京金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诉争房产(毛坯房价格)在××××年××月××日及2015年1月6日的价值做出评估,原告杨某垫付了评估费用15000元。经评估,诉争房产在××××年××月××日的评估单价为391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0000元;在2015年1月6日的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贷明细查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本院(2014)六少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金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土地估价报告书二份、在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中心档案室调取的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荣盛水景城商品房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诉争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及原告是否能够分割诉争房产。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本案诉争房产的还贷,但是诉争房产系在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结婚前由两名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支付了首付款,且已获得产权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争房产归两名被告所有,原告只能就其婚后用其和被告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主张予以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某甲支付原告参与共同还贷部分的房产价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产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两名被告主张确认诉争房产系两名被告及王秀华三人共有的诉讼主张,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诉争房产归两名被告所有,原告有权分割其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而是否确认诉争房产是否含王秀华的份额与被告盛某甲应给付原告就婚后还贷和相应款项的增值部分的补偿并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对于王秀华对于诉争房产的份额本院不予评价,两名被告与王秀华对于诉争房产的份额应依法另行予以确认,亦可自行协商确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每月支付的2000元是生活费用抑或是还贷款项。原告主张原告与盛某甲结婚后,因原告父母心疼原告、原告需要保胎、盛某甲长期出差以及减少原告的婆媳矛盾等因素,原告都是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不存在交给盛安林夫妻生活费用问题,而所交的2000元即为还贷费用。两名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结婚后是与盛安林夫妻共同生活的,盛某甲并不是天天出差,盛某甲、杨某夫妻每天晚上都回家吃饭,在杨某至江浦工作期间盛某甲母亲王秀华还每天为她打豆浆带去做早餐之用,而杨某、盛某甲夫妻每月交给家里的2000元系生活费用,盛安林夫妻则每月给盛某甲2000元用于还贷。对于原告杨某婚后是居住、生活于其父母家中抑或是与盛某甲、盛安林夫妻共同居住、生活,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但是,本院结合杨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某婚后虽然也曾在特定时期以及双方矛盾发生后到其父母家中居住,生活,但是其婚后和盛某甲在正常情况下是维持与盛安林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状态的。现原告与两名被告对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支付的2000元系还贷费用还是系生活费用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此种情况下,综合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婚后与被告盛安林夫妻曾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实,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对己方子女名下的房产在婚后帮助己方子女还贷的情况并不鲜见,且该房产还共同登记在盛某甲和其父盛安林名下,故认为上述争议的2000元系还贷款项和生活费用的混同,相应地,在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婚后,每月以盛某甲名义归还的银行批扣本金系盛某甲、杨某与盛安林、王秀华共同偿还。三、关于两名被告提出的××××年××月还贷的款项系用盛某甲2008年9月的工资,故盛某甲和杨某共同还贷部分只能从2008年11月开始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两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年××月还贷款项系用被告盛某甲婚前财产,且在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两人婚后的公积金已做出处理,对两人名下的存款在双方登记结婚时和双方确认的2015年1月6日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的金额亦予以了认定和分割,故对两名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2012年6月11日提前还贷款项的来源。原告主张系用原告及盛某甲的积蓄所还,两名被告均主张最后一笔即提前还贷款的10000元系盛安林夫妻所给。关于该提前还贷款项的来源,盛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最后一笔还贷时因家里现金只有几千元,故其父亲从银行提现10000元给其还贷;被告盛安林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当时从南京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提取的不是10000元就是10000多元用来还贷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盛安林陈述该笔款项系于2012年5月20日从南京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取的30000元差旅费中支取,为此,提供了南京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2012年5月20日差旅费用预支3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6月11日提前还贷的款项10000余元,现两名被告对此款项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加之被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盛安林所提供的证据与提前还贷的时间、金额并不能吻合,本院亦考虑到此笔款项金额较大,不同于前述第二项争议焦点中每月给付的款项,且该笔款项系以盛某甲名义归还,故认定该提前还贷款项系由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五、在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婚后,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由谁归还及原告婚后参与还贷的金额。经查,购买诉争房产时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列合同双方当事人项中的抵押人(借款人甲方)为盛安林、盛某甲,该份合同载明该合同对应的担保的主债合同为《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借款合同》,但该合同落款签字为抵押人盛安林、盛某甲。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招商银行,但在判决前亦未调取到上述合同。现从《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能确定抵押人为盛安林和盛某甲,但无法准确判断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盛某甲一人还是盛某甲和盛安林两人,而根据个贷明细查询则可以看出,归还诉争房屋贷款的个贷账户姓名为盛某甲。鉴于上述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以盛某甲名义归还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分项予以认定:1、在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婚后,以盛某甲公积金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为26581.19元、利息为7318.81元,合计33900元。在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时间节点时的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双方一致同意归各自所有,但对于该节点之前原、被告婚后就诉争房产共同还贷部分包括用被告盛某甲公积金所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因所涉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未作处理,现在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以及诉争房产的另一产权人被告盛安林均参与了诉讼,故对于该部分公积金还贷部分依法做出处理。被告盛某甲婚后用来归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属于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婚后至2012年5月,以盛某甲名义通过银行批扣归还的本金每月1000余元不等,合计为61418.81元。如前述本院就第二项争议观点所作的认定,该61418.81元系盛某甲、杨某与盛安林、王秀华共同偿还,其中的30709.41元系盛某甲、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3、如前述本院就第四项争议观点所作的认定,提前还贷款项系由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认定2012年6月11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38元,合计10033.38元,系盛某甲、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综上,诉争房产的贷款中所归还的本金67290.6元、利息7352.19元,合计为74642.79元,系用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合上述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于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依法分割诉争的六合区大厂街道晓山路102号荣盛水景城天权苑07幢3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金67290.6元、利息7352.19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应由被告盛某甲给付原告杨某相应的补偿款;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支付的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在本院认定的上述共同还贷数额之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盛某甲应给付原告杨某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数额,本院在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数额为本金67290.6元、利息7352.19元的情况下,结合南京金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毛坯房价格)在××××年××月××日及2015年1月6日的价值所做出评估等因素,并依照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酌定由被告盛某甲给付原告杨某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甲给付原告杨某就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X号XXXX苑XX幢XXX室房屋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补偿款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合计20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盛某甲负担12650元。(上述费用原告杨某已垫付,被告盛某甲在给付上述补偿款110000时向原告杨某加付其应负担的1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宋路军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人民陪审员  丁 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