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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虹与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虹,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许虹,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子,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虹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虹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子,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80.35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协议生效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给与产权证办理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9月30日给与办理产权证通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后,将办理产权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即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每天2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被告云泉公司辩称,认为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理由是: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因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存在争议,需政府调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各业主要求办理产权证照相关手续,原告在2014年9月之后未办理产权证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31日海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2013]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江南御府项目涉及拟占军用空余土地13.71公顷--,市政府与沈阳军区土地管理局正在积极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为不影响项目的实施,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先行为上述项目办理出让和土地登记相关用地手续。被告以此证明没有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未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虹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原告许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