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小龙到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公园北门门口,撬锁盗走黄某的一部牌号为芗城XXXXX的可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9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2、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小龙到漳州市龙文区迎湖路溪头祠堂边上,撬锁盗走李某的一部牌号为芗城XXXXX的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6元)。经查,该部电动车系被害人李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日,张小龙在漳州市芗城区空八军门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车辆已追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多功能工具刀、电动车(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小龙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定[2016]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龙盗窃未追回的赃车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小龙盗窃未追回的赃车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黄忠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