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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7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元(附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又因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元(附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以上借款到期后,我不断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东躲西藏,一拖再拖迟迟不还。现我状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1080元(利息每月按1.5分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共计410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某某因在眉县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20000元整,利息1分5厘。”原告在华明信用社门口给付实际被告20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又因在眉县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5厘。”原告在华明信用社门口实际给付被告杨某某10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7借条和2014年8月1日借条各一张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偿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两次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11080元利息,从两笔借款各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月息按1.5%计算利息为110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1080元,合计4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