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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高、张菊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张菊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高,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许高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至5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玑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菊,女,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菊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张菊怀孕,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高、张菊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以五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高、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菊、许高夫妇为了骗取车辆保险金,由张菊驾驶车辆故意把自家车牌号为皖C×××××的雷克萨斯牌轿车驶入事先踩好点的五河县武桥镇界沟水塘。后被告人许高、张菊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虚假理由回答出警民警及保险公作人员的询问,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许高于2015年7月30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万元,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高、张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高、张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菊、许高夫妇为了骗取车辆保险金,由张菊驾驶车辆故意把自家车牌号为皖C×××××的雷克萨斯牌轿车驶入事先踩好点的五河县武桥镇界沟水塘。后被告人许高、张菊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虚假理由回答出警民警及保险公作人员的询问,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许高于2015年7月30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万元,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人张菊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化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高、张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高、张菊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陈某、沈某、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方位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皖C×××××车辆事故调查申请,被保险人为许高、发动机号为3××××9、车架号为J××××××××9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车辆注册转移登记相关单据,民事诉状、维修清单、放弃索赔声明书、五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购车凭证,被告人张菊的检查报告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临时羁押登记表,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高、张菊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高、张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高、张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菊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