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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通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通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89号罪犯张通火,男,1980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通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9)德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德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张通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通火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通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通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1月15日)。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