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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蒲桂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桂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桂龙,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查获,6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桂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桂龙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型汽车,行至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蒲桂龙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蒲桂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桂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蒲桂龙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桂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蒲桂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二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桂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