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新海与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郑庆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海,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郑庆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383号原告蔡新海,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强,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后勤主管,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庆希,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新海与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郑庆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根余与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强、被告郑庆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联系被告郑庆希干装卸门的活,郑庆希又联系的原告和郑某。干活当天口头约定了报酬,原告等三人按照要求将门装车后,原告和郑某又跟车到工地进行卸门,郑庆希自行开车到工地,中途还接了赵某一起去卸门,因为卸门时是在晚上,天黑雾大,原告没记清具体的卸门地点。原告及赵某在卸门的过程中被门体砸伤,原告受伤较重,原告受伤当晚先被送至西青区某个医院,因该医院无法治疗,2014年11月24日,郑庆希又将原告送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骨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8日,在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形下,原告出院继续治疗休养。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遵医嘱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均为自费。2014年11月24日,郑庆希代表原告、郑某及赵某找巨华门业公司结了装卸门的报酬共计1800元。原告认为,林丽东是巨华门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付出的劳动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都为巨华门业公司带来了利益,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为巨华门业公司装卸门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巨华门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庆希负责联系业务并领取报酬,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呈诉。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1.4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1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5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巨华门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巨华门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巨华门业公司平时有工人负责装门,只在人手不够时才雇人。据了解,2014年11月23日,公司确实雇了几个人在厂院内装门,但不清楚是否有原告,当时是公司生产部门的人和一个叫郑庆希的人联系的,约定工作地点在巨华门业公司厂院内,只负责装门。原告所指的林丽东原是巨华门业公司的销售人员,现在已经不在公司干了,巨华门业公司不清楚是谁联系的原告,即使是林丽东联系的,也是林丽东的个人行为,与巨华门业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按照巨华门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公司作为供方只负责装门,装车后不负责运输和卸车,也没有雇人卸过门,卸门的工作不排除是客户让林丽东联系原告干的。巨华门业公司不清楚原告装门、跟车及在卸门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受伤地点并不在公司厂院内,巨华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由郑庆希从巨华门业公司领取装卸门的报酬共计18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巨华门业公司每笔财务支出都有记录,公司只认可向郑庆希支付过装门的报酬600元,并没有支付过卸门的钱,郑庆希领取的其余报酬有可能是林丽东支付的,或者是客户支付的,与巨华门业公司无关。巨华门业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原告受伤与巨华门业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庆希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曾联系郑庆希找人给巨华门业公司干装门的活,2013年11月23日,郑庆希找了郑某,原告是自己跟着去的。当时与林丽东口头约定干装门的活,三个人共600元,门快装完时,林丽东问有卸门的活干不干,原告与林丽东商谈价钱,口头约定干卸门的活共计1200元。后郑庆希与原告、郑某一同去杨村某个工地卸门,中途原告让郑庆希联系赵某,郑庆希又接赵某一起去卸门。因为当天晚上天黑雾大且没有照明设备,原告及赵某在卸门的过程中被门体砸伤。郑庆希先开车送原告及赵某去了西青医院,后转到青光医院,因这两个医院都无法治疗,所以原告当天没有住院。2014年11月24日早上,郑庆希开车带着原告、赵某和郑某去巨华门业公司找林丽东结钱,因为原告和赵某都受伤了,故郑庆希作为代表从林丽东处领取了装车费600元(白天200元/人×3人)和卸车费1200元(晚上300元/人×4人),共计1800元,领钱时签没签字忘记了。领款后,郑庆希将原告和赵某送回了山东老家的医院进行治疗,分别给了原告500元、郑某500元、赵某300元,自己留了500元。郑庆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也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做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工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与巨华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原告卸门当天晚上可视条件差,没有照明设备,原告的受伤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有一定的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应将责任全部推卸到他人身上。综上,林丽东从雇人装卸门到支付报酬均代表巨华门业公司,是职务行为,郑庆希与原告一样,同样受雇干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雇主巨华门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林丽东、赵某、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林丽东代表巨华门业公司联系了郑庆希等四人为该公司干装卸门的活,原告在卸门的过程中被门体砸伤;证据二、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资料共计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放射科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231.4元;证据五、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证据六、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请假条2张,证明原告儿子蔡某因原告受伤请假照顾原告;证据八、证明1张,证明蔡某的月工资及被扣除工资的情况;证据九、光盘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蔡某分别与被告巨华门业公司及郑庆希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蔡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病人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原告申请证人蔡某(系原告儿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笔录记载的郑春喜就是郑庆希,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曾联系郑庆希找人干装卸门的活,因原告与郑庆希是同乡,郑庆希又联系的原告、郑某及赵某。原告在卸门的过程中受伤,郑庆希将原告送医治疗,后郑庆希从巨华门业公司领取了报酬,并支付原告装卸门的报酬共计500元。原告受伤后,蔡某曾与巨华门业公司商谈过赔偿事宜;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笔录记载的郑春喜就是郑庆希,郑春喜系其小名,郑庆希联系赵某和原告一起为巨华门业公司卸门,原告在卸门的过程中被砸伤,后郑庆希将原告送医治疗,郑庆希从巨华门业公司领取了报酬并给付原告500元;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笔录记载的郑春喜就是郑庆希,巨华门业公司的林某联系的郑庆希找人干装卸门的活,郑庆希又联系郑某与原告。装完门后,郑庆希又让原告和郑某一起去卸门,原告在卸门的过程中受伤,郑庆希将原告送医治疗,因为是郑庆希联系的活,所以郑庆希负责从巨华门业公司结钱并给了原告500元。被告巨华门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费用支出报销单1张,证明巨华门业公司支付郑庆希装车费600元,但巨华门业公司并没有雇人卸车,也没有支付过卸车费用,原告在卸车的过程中受伤与巨华门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天津市巨华门业订货合同1份,证明巨华门业公司只负责将货物装车,货物出厂后就不负责了。被告郑庆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光盘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在家中休息,而是积极参加了秋收劳动,在劳动的过程中看不出原告受伤的情况;申请证人郑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郑庆希、原告、郑某、赵某一同给巨华门业公司打短工,形成了雇佣关系。装完门后,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问原告卸门的活干不干,原告与林丽东协商价钱后与郑庆希、郑某一同去武清某工地卸门,中途,原告让郑庆希联系赵某一起去卸门。事后原告等人委托郑庆希到巨华门业公司领取了装卸门的费用。郑庆希在原告卸门的过程中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门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巨华门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林丽东的笔录中主张是巨华门业公司生产部门的人联系的郑庆希等人干装车的活,并不是林丽东本人联系的,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巨华门业公司并没有雇人卸车,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公司作为供方只负责装车,运输和卸车一般由需方负责,现在林丽东已经不在巨华门业公司干了,原告无法证明与巨华门业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赵某和郑某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受伤与巨华门业公司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蔡某的请假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及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蔡某确实与巨华门业公司的柳强经理联系过,但对方采取偷录的方式取证不合法,柳强经理只是了解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并告知蔡某原告受伤与巨华门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蔡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根据所交纳的社保情况计算,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蔡某、赵某、郑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郑春喜就是郑庆希。证人所述并不属实,蔡某确实找过巨华门业公司的柳强经理,但柳强经理的答复不能代表公司。巨华门业公司只认可雇人装车的事实,且当时是联系的郑庆希找人装车,并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雇人卸车。原告及证人干的卸门的活是郑庆希联系的,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郑庆希具体从谁处领的钱,且林丽东现在已经不在巨华门业公司工作了,原告无法证实与巨华门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郑庆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郑庆希等四人受雇为巨华门业公司干活的事实,但郑庆希也是打工人员。林丽东代表巨华门业公司联系的郑庆希,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巨华门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原告受伤与郑庆希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没有用药明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应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且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鉴定费收据,并不是正式的税票;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蔡某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蔡某护理原告的事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核对,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蔡某、赵某、郑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巨华门业公司联系的郑庆希及原告干装卸门的活,郑庆希代表原告从巨华门业公司领取的报酬,原告与巨华门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巨华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劳务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不仅包括装车,也包括卸车,该证据能够证明郑庆希从巨华门业公司领的钱,虽然报销单上写的是装车费,但进一步证明原告等四人为巨华门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巨华门业公司是雇佣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类似的合同巨华门业公司可以提供很多,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郑庆希对被告巨华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郑庆希之前在巨华门业公司上过班,领过工资,不确定该报销单上是否是郑庆希本人签的字,且郑庆希一共领取了装卸车的费用共计1800元,并不是6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与郑庆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郑庆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经过休养身体有所好转实属正常,但并未痊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郑某、赵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干的装卸门的活是郑庆希联系的,卸车的活不是原告让干的,干活当天的天气和光线条件系客观原因,原告在卸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巨华门业公司对被告郑庆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郑某、赵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巨华门业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巨华门业公司只雇人装车,并没有雇人卸车,只认可给付了郑庆希装车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蔡新海与被告郑庆希、案外人郑某受雇一同到被告巨华门业公司院内从事装车工作。装车结束后,原告与郑庆希、郑某继续一同到武清某工地从事卸车工作,途中郑庆希联系案外人赵某一同到该工地进行卸车,原告及赵某在卸车过程中不慎被门体砸伤。原告受伤后,郑庆希先后将原告送医就诊未果,2014年11月24日早上,原告与郑庆希、郑某、赵某一同到巨华门业公司结账,郑庆希代表原告、郑某及赵某从巨华门业公司领取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联系郑庆希并雇佣郑庆希及原告等人为该公司从事装、卸门的工作,并给付了工作报酬。郑庆希认可系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联系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装、卸门的工作,并主张从林丽东处领取了装、卸车的报酬,其中卸车的报酬由原告、郑庆希、郑某及赵某均分。巨华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林丽东虽系该公司销售人员,但装车工作系公司生产部门的人员联系的郑庆希,其他装车人员均系郑庆希自行联系的,巨华门业公司仅给付郑庆希装车报酬600元,并未雇佣人员从事卸车的工作,亦未支付过卸车的费用。另查,2014年11月24日,郑庆希将原告送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初步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接受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共计36231.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右股部软组织挫伤。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日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再查,经本院释明,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林丽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立案时曾将重庆展力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于庭审中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经查,该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受雇方与雇佣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发生被门体砸伤事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果赔偿,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及郑庆希均主张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联系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巨华门业公司从事装、卸门的工作,工作结束后,由郑庆希代表原告等人从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处领取了装、卸门的报酬。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受雇为巨华门业公司从事装车工作后,又继续受雇从事卸车的工作,原告参与了自装车、跟车、卸车至领取报酬的整个过程,且在装、卸车的过程中均系巨华门业公司的同一批货物,林丽东系巨华门业公司的员工,考虑到原告的认知水平和举证能力,原告有理由认为巨华门业公司的林丽东代表巨华门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装、卸车的工作。庭审中,巨华门业公司仅认可雇佣郑庆希等人从事装门的工作,否认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卸门的工作,并主张可能由其他雇主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卸门的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郑庆希与原告一同参与到装、卸门的工作当中,虽作为代表领取了劳务报酬,但其本人取得的报酬并未明显高于其他受雇者,郑庆希在受雇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实际充当了联系人及受雇者的角色,并不是最终的雇佣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巨华门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巨华门业公司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卸门当天可视条件较差等因素,巨华门业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安全培训等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自述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巨华门业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因伤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6231.4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认可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年2855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83.89元(28559元/年÷365天×180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认可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蔡某护理,并提交了蔡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每月工资及扣发公司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6.66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99.4元(106.66元/天×90天),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原告认可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按照50元/天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指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274.69元,被告应担负70%,即96792.28元(138274.6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新海96792.28元;二、驳回原告蔡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蔡新海负担1005元,由被告天津市巨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