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来小上诉海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小,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来小,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宝,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系被上诉人妹妹),198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餐厅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王来小因与被上诉人海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小,被上诉人海宝及其委托诉讼托代理人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侵害,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来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后遗症治疗费等合计17059.2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来小与被告海宝均系科尔沁右翼前旗公主陵牧场一队村民。2015年7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姚某某家打扑克时,因原告言语过激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扯在一起,厮扯中双方均摔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原、被告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告打伤。王来小受伤后,自2015年7月12日至14日,在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颞部头皮挫伤、头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面部挫伤、右侧肘关节挫伤、双侧膝关节挫伤,支出门诊费592.50元、住院治疗费654.72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13日,第二次在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肘关节挫伤、双侧膝关节挫伤,并支出住院治疗费费1870.49元。另查明,王来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来小与被告海宝在打牌时,因原告言语过激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与原告争吵时,其拽住原告头发,将原告从炕上拽下地,继而双方厮扯在一起,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岭南公安分局公主陵牧场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争吵中被告先动手挠她没挠着,其就踹了被告一脚,把被告踹到了墙角,厮扯中其随手从张老太太家拿起一把菜刀,但没砍着被告;村民姚某某在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玩牌中是原告先骂被告进而导致双方厮扯在一起,厮扯中原告拿菜刀要砍被告,但被在场的邓老师拦下了;照某某在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证实看见争吵中原告手里拿了一把菜刀。综上,原告在案件起因及事态发展过程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提出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其它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两次住院治疗中间,双方未发生过争吵,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口腔门诊治疗和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乌兰浩特市张辉口腔门诊部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至14日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2天计算,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天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后遗症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宝对王来小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247.22元(门诊治疗费592.50元、住院费654.72元)、误工费220元(110元×2天/元)、护理费220元(110元×2天/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元),合计人民币188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宝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来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87.22元的70%即13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海宝负担50元,原告王来小负担176.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来小主张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对上诉人王来小、被上诉人海宝及其提供打牌场所的村民姚某某和在场人照某某做出的4份询问笔录,并依照该4份笔录认定上诉人王来小在本次纠纷的起因及争执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围绕对其在乌兰浩特市张辉口腔门诊部于2015年8月3日所做的6颗烤瓷牙支出1680元费用和被上诉人海宝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自本次纠纷发生4个月后再次住院治疗4天,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次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支出与海宝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所产生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来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王来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