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6年4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开始租赁地皮、购买油罐、加油机等设备,在本县清河头乡西刘关寨村大自然农场路口一砂石厂内开设加油站。被告人何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份开始购买汽油用于经营,并于4月初开始对外公开销售。期间,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购进汽油6430公斤,2016年4月3日购进汽油4440公斤,2016年4月16日购进汽油60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达80638.6元。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濮阳县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宣读了证人肖某、韩某同、魏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商务局证明、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二册、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请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在本县清河头乡西刘关寨村租赁土地并购买设备,开设加油站对外公开销售汽油。期间,何某三次购进汽油共1687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达80000余元,获利5000余元。2016年4月19日上午,该加油站被濮阳县公安局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自己从中石油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油库辞职后,准备自己开设一个小型加油站,而后再办手续。2016年3月份自己从西刘某村肖某手中租赁了半亩地,地点在黄河路东刘关寨村西北的大自然农场牌子左边的砂石厂院子门口处。又购买了一个8吨的油罐和一台二手加油机,加上其他的准备工作,直到2016年4月1日才完工,开始对外出售93号汽油。当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一直没办好相关的经营手续。自己共三次从从事个体运输的韩某同处购买汽油,都是在黄河路李家楼段路北的过磅站过磅,共16870公斤,其中卖出汽油价值49910元,共获利约5000余元。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前刘某的何某租用自己的土地做生意,租用的地点在黄河路路南西刘关寨村大自然农场牌子左边砂石厂门口,大约半亩地,后来建成了才知道他办的是加油站。他的加油站埋了一个油罐,还建了一间小屋,里面放了一台加油机,还用了自己一间彩钢房住人用,好象卖的是汽油。当时自己问他有手续吗,他说办着呢。4、证人韩某同证言,证明自己开豫N×××××号油罐车从事危某品运输,主要在东明石化集团运输成品油。2016年3月初自己驾驶油罐车路过黄河路刘关寨村路段,何某见到后让自己卖给他汽油时认识的他。自己一共给何某送过三次93号汽油。2016年3月11日6430公斤,4月13日4440公斤,4月16日6000公斤,合计16870公斤汽油。价格每吨4780元,共计80638元。何某说买汽油是给他的沙石厂内部运送沙石车上自用的,他的加油点在黄河路东段刘某外路南靠路边一个沙石厂内,埋有一个油罐,一台加油机,上盖有一个简易彩钢房。自己给他送的汽油都在黄河路李家楼段路北一家地磅处过磅。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车号07118的油罐车分别在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16日在自己的过磅站过磅,其2016年3月11日过磅毛重是29220kg,皮重22790kg,净重6430kg;2016年4月3日看毛重15760kg,皮重11320kg,净重4440kg;2016年4月16日毛重是22190kg,皮重11170kg,净重11020kg。另有濮阳县商务局证明、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二册、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