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于春艳,樊爱民,杨志忠,王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艳,樊爱民,杨志忠,王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爱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上诉人于春艳、樊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忠、王桂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春艳、樊爱民以与杨志忠、王桂芳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艳、樊爱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春艳、樊爱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于春艳、樊爱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