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与宅吉路交叉口处交通银行一侧,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普利网吧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与宅吉路交叉口处扒窃被害人胡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普利网吧门口,扒窃被害人杨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