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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66号田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车辋镇平安村***号,身份证号码:××。邵某甲,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车辋镇平安村***号,身份证号:××。原告田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邵某乙。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与婆媳关系不和谐,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邵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育有一儿一女且年幼,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互信,互助互爱,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