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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镇火与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镇火,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382号原告:赵镇火,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镇火与被告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桂坑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镇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坑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赵镇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坑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坑村因欠他人劳动报酬缺乏资金支付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桂坑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绝归还。被告桂坑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赵镇火起诉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镇火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镇火和被告桂坑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条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赵镇火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桂坑村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镇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仙居县官路镇桂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