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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勇与何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何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22号原告陈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继伟,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勇诉被告何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继伟立即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继伟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继伟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陈勇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何继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陈勇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何继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继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勇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1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继伟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何继伟支付了借款12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继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继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继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何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