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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天美、杨武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美,男,1970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中专文化,农业户口,系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负责人,住天柱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武文,男,1962年8月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管理人员,住天柱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谌洪本,男,1974年5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管理人员,住天柱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等人在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开会时作出私自存放炸药的决定,具体由杨武文、谌洪本负责实施。从2015年6月至10月份期间,作为岩场负责人的杨天美以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名义开具2号乳化炸药后,对岩场每次实施爆破作业后剩余的炸药不退回炸药库的行为不制止,而是由杨武文、谌洪本将其违法私自存放在天柱县邦洞镇摆头村原国营煤场一个废弃厂房内,2015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非法储存的炸药为硝酸铵类混合(乳化)炸药,净重1896公斤。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等在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开会时作出私自存放炸药的决定,具体由杨武文、谌洪本负责实施。从2015年6月至10月,天柱县邦洞镇胡家洞石灰岩岩场购买2号岩石乳化炸药后,岩场负责人杨天美对爆破作业剩余的炸药不退库的行为不制止,而是由杨武文、谌洪本将其私自存放在天柱县邦洞镇摆头村原国营煤场一个废弃厂房内,直至2015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2号岩石乳化炸药79件,净重1896千克。经鉴定,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其主要成分均为硝酸铵、硝酸钾,均为硝酸铵类混合(乳化)炸药,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向警方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胡某4、吴某、胡某1、杨某2、胡某2、杨某3、胡某3、孙某的证实,有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岩场炸药出入库登记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记簿、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爆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收条、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非法储存炸药1896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系共同犯罪,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非法储存的炸药数量达1896千克,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然达到《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非法储存炸药,其目的是用于岩场生产,并且储存炸药的地点较为偏僻,远离人员集中区域,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已认识到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非法储存炸药1896千克的行为,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主动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天美、杨武文、谌洪本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三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武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谌洪本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四、涉案2号岩石乳化炸药1896千克(现由天柱县民爆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建涛审判员 杨 仁 泉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荷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