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连生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生于2016年8月13日21时25分许,驾驶吉G1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赉县坦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700M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张宝权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宝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连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连生赔偿张宝权近亲属人民币2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连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此证据证明:2016年8月13日21时34分陈鹏电话报警称在坦白公路坦途镇至嘎什根乡中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对李连生做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吊销驾驶��的行政处罚。(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此证据证明:李连生的身份信息,李连生有驾驶资格,吉G1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和查询情况,李连生作为驾驶人的信息查询情况,吉G1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宝权、被害人亲属张宝顺、张宝清、张秀梅、张宝才、报案人陈鹏及李连生的保证人刘振来的身份信息。(4)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此证据证明:李连生驾车前未饮酒。(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李连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无责任。(6)送达回执。此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李连生、张宝顺(张宝权亲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此证据证明:李连生、张宝顺向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损害赔偿调解。(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证据证明:李连生与张宝顺、张宝才、张宝清、张秀梅就此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此证据证明:被害人近亲属与李连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对李连生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2.证人证言(1)XXX2016年8月14日证言。此证据证明:李连生的妻子XXX证实当时自己和两个孩子在李连生车上的后座坐着,从坦途走到嘎什根乡于家围子屯西侧时,对面过来两辆车,在和第一辆车会��时,李连生的车向右侧靠了一下,就听到“咣”的一声,李连生下车说撞上人了。(2)张宝顺2016年8月15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张宝顺证明因交通肇事死亡的张宝权是其哥哥。(3)陈鹏2016年8月14日证言。此证据证明:陈鹏证实事发当天李连生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人碰了,他到现场看到人已经死了,就直接报警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连生2016年8月17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李连生供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撞上人之后采取的措施。(2)李连生2016年8月14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李连生供述与前述一致。(3)李连生2016年8月15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李连生供述与前述一致。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宝权系颈椎骨折,重度脑挫裂伤死亡。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体痕迹形成原因。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连生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乃 军审 判 员 周 庆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