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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斌、烟笑羽与李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烟笑羽,李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系烟笑羽之夫),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笑羽(系王斌之妻)(系王斌之妻),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兴,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王斌、烟笑羽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烟笑羽上诉请求:l、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公正裁判。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烟笑羽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斌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30万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卡上打款为278355元,一审判决采用了被上诉人的陈述,把差额21645元说成之前借款,但之前借款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30万元实际情况是借款当时被上诉人为了凑整,上诉人急于用钱,上诉人王斌仓促之下写的30万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核证据,判决借款数额为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以实际交付上诉人王斌的数额判决。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烟笑羽和上诉人王斌为夫妻,故判决上诉人烟笑羽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烟笑羽认为是王斌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是王斌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在王斌借款期间,上诉人烟笑羽就未见过被上诉人,借款也是打入王斌卡里,上诉人烟笑羽不知道王斌借款的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斌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斌能够证实他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王斌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既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上诉人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烟笑羽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烟笑羽的诉请。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李福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福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王斌、烟笑羽向原告李福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斌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内汇入182355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该卡内汇入9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甲方自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已全额收到该借款,其中278355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21645元用于冲抵本次借款之前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一次性全额归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甲方若未能如期一次性全额归还该借款,则甲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的月利息,合计每月9000元;其中182355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转入借款人名下银行卡,剩余96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一次性转入借款人名下同张银行卡,冲抵的款项视为归还乙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斌和配偶烟笑羽,今借到李福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1前一次性全额归还该借款。借款人王斌,2015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酿成纠纷。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20606-2013-004540。又查,本案二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本市七里河区,但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城关区,且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的账户内汇入182355元和96000元,打款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278355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1645元用于冲抵本次借款之前的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确为30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拖延不予偿还,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算,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和9月21日起分别计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烟笑羽虽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但作为被告王斌的配偶应对其丈夫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斌、被告烟笑羽向原告李福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6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由被告王斌、烟笑羽承担的款项共计3395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李福兴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总结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烟笑羽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为278355元,剩余21645元被预先扣收了利息,应以实际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对此被上诉人李福兴予以否认,而且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中已有牵涉交代即剩余21645元用于冲抵本次借款之前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李福兴与上诉人王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至今二上诉人王斌与烟笑羽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上诉人烟笑羽虽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斌、烟笑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王斌、烟笑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