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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陈某(已诉)在酉阳县桃花源镇东风坝溯源网吧碰到与自己有旧怨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便电话邀约陈林、石某、何某、(另案处理)到溯源网吧对刘某某实施报复。当晚23时11分许,陈某持甩棍、何某持小刀、陈林持斧头、石某徒手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酉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遗留瘢痕属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陈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11时许,陈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东风坝溯源网吧碰到与自己有旧怨的被害人冉某某,随后陈某走出网吧便叫他人通知陈林、何某、石某(另案处理)等人说到溯源网吧有事,来的时候带好东西。几分钟后,陈林、何某、石某等人拿着斧头、甩棍、匕首来到溯源网吧到,陈林等三人在进入网吧对冉某某进行确认后,在陈某的带领下对冉某某实施殴打,陈某用甩棍首先殴打冉某某头部,被告人陈林持斧头砍其手臂等处,何某持小刀对其乱捅,石某徒手对冉某某实施拳脚殴打。经酉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遗留瘢痕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辩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冉某、郭某、冉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某、何某、石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陈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