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春玉与哈尔滨电机厂电机修造厂、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春玉,哈尔滨电机厂电机修造厂,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春玉。委托代理人:张楚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电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刘作生,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春玉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电机厂电机修造厂(以下简称电机修造厂)、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春玉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韩春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机电工业公司系电机修造厂的主管部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韩春玉职业病是2005年诊断,单位改制在2015年启动,其诉求是职业病诊断之后发生的职业病待遇问题,与单位是否改制无关,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对韩春玉提出的补发伤残津贴、补涨伤残津贴、养老金和职工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职业病医疗费及25%的赔偿金,事实已经清楚,法院应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裁定中将机电工业公司写成电机工业公司,对此二审裁定没有任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关于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79号)文件,经电机修造厂和机电工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电机修造厂和机电工业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春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