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国保、刘国花等与董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保,刘国花,刘国芳,董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057号原告:刘国保。原告:刘国花。原告:刘国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永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保、刘国花、刘国芳与被告董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董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判决原告合计489033.9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10分左右,董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250M处,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刘某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8月14日6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运系苏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7日0时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被告董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大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公司。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损均无异议。因死者刘某是农村户口,在发生事故前在家务农,并料理家事,其从生产队领取的工资为补偿性质,不足以构成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不同意被告大地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死者刘某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故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及24天计算。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损均无异议。因死者刘某是农村户口,在发生事故前在家务农,并料理家事,其从生产队领取的工资为补偿性质,不足以构成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该医疗费部分超出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及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的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死者刘某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故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及24天计算。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道路救助基金里垫付了死者医疗费31036.26元,要求法院判决时,直接从大地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0时10分左右,董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250M处,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刘某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8月14日6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期间,死者刘某共产生抢救费用合计105065.58元,其中有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第三人紫金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下垫付的医疗费31036.26元,剩余均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2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运具有C1驾驶资格,系苏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H11F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7日0时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刘国保、刘国芳、刘国花系死者刘某的子女。死者刘某生前在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洼圩村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约700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原72220.89元变更为105065.58元及追加诉讼请求车损95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字[2016]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存折、82医院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洼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董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董运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董运就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由被告董运、大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车损950元,被告董运、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因死者刘某是农村户口,在发生事故前在家务农,并料理家事,其从生产队领取的工资700元为补偿性质,即使该收入是工资,但仍低于农村居民收入,不足以构成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洼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存折可以证明死者刘某在该村从事保洁员工作,且存折上对款项性质也明确标注为代发工或运维工资,而非其他性质(如秸秆还出、四季低保、过节费、补助等)。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刘某该收入系生产队支付其的补偿性质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非死者刘某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本院认为死者刘某虽生前月工资约700元低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该700元确系死者刘某每月的工资及主要收入来源,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刘某死亡时未满68周岁的事实,原告主张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因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25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再另行打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00元(7人×100元/天×7天)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合计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500元。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死者张军生前所在地生活水平工作地、公交收费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酌情合计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5065.58元,被告董运辩称无异议,不同意超出交强险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住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大地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及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死者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刘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不需要进食及加强营养,故不可能支出上述费用,故两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2770元,被告董运、大地公司辩称对护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按80元/天及24天计算。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正式票据可以的证明死者刘某医院抢救期间支持上述护理费,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另行打折)、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105065.58元、护理费2770元、车损950元,合计666926.0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对超出部分545976.08元由被告董运承担赔偿70%责任即382183.26元。因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赔偿原告382183.26元。因被告大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死者刘某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被告大地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垫付了死者刘某医疗费31036.26元,故应在被告大地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将该31036.2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保、刘国花、刘国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刘志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620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下垫付死者刘志考的医疗费31036.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保、刘国花、刘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合计4137.5元,由被告董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