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金波与被告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波,高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48号原告:于金波,男,196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于金波与被告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于金波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我打电话称自己在锦山办事,钱不够用,向我借款10000元,保证一周之内偿还,后我在喀喇沁旗工商银行的自助终端用账号为0605022801107052479的工资卡向被告账号为6222080605000089360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自己在锦山办事,钱不够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保证一周之内偿还,后原告在喀喇沁旗工商银行的自助终端用账号为0605022801107052479的工资卡向被告账号为6222080605000089360的银行卡转���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卡号为0605022801107052479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高志新卡号为62220806050000893602015的银行卡2015年6月25日明细一份,证明高志新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中国移动机打发票一枚,证明1384866****的手机号是原告的;4、原被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新欠原告于金波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