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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圣娥与杜志英、刘俏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娥,杜志英,刘俏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425号原告:王圣娥,女,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俏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原告王圣娥与被告杜志英、刘俏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权、李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约》(编号No**);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约》;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原告在**同城网站上看到被告欲出售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的房产。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编号No.**),约定:被告以115万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如合约属于人为违约可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成交价的20%。合同签署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其后,原告按照约定,与贷款银行签署相关银行所需按揭文件及支付了贷款所需费用,并提供了全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逾期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约》的相关义务,并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微信发信息给原告,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约。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又以150万元的价格在**同城网站上出售涉讼房屋。被告在2016年8月4日以微信语音方式告知原告涉讼房产证已被被告的债权人取走,房子已被债权人在**同城出售,被告明确表示如其配偶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则向原告赔偿。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首先,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买卖义务,为房产办理产权证明、解除抵押,为双方最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扫清障碍,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016年4月中旬,原告通过**同城找到被告出售的房屋,双方确认买卖关系后,由原告单方面委托**地产中介**代表其出具购房合同,准备与两被告交易。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2016年4月28日、5月3日两次到里水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当日,被告主动联系中介与原告,办理银行的解押及同贷手续,但原告表示其丈夫要出差,等回来后才到**办理手续。2016年6月7日,双方在中介**的指引下,同时办理提前还贷和申请贷款业务。2016年7月19日前被告办理房产的解押手续,等待房产的抵押涂销后,双方即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9日房产解押,次日被告立即联系中介及原告约定具体时间签订交易备案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到房产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没有出现,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房产的过户。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反而利用种种手段不予接听被告及中介人的电话,一度致使双方的交易陷入困境,制造种种被告违约的行为,从而向被告进行索偿。在交易过程中,对被告进行诉讼,并保全了被告房产,诉讼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双方的交易互信,违反契约精神。若被告继续与原告交易过户,房款能否收回存在很大的疑问。原告的种种行为所表现的不守信用的精神,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2016年8月18日,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及传票后,告知了原告所聘请的交易中介(即本案证人),中介立即表示对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十分清楚,对原告的行为也十分痛恨,并当场表示愿意出来,将整个交易过程进行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认为不完整,但未能出示其持有微信记录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登记权属人为两被告。被告在网上发布出售涉讼房屋信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卖方)、原告(买方)、佛山市南海区**中介服务部(经纪方,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买卖涉讼房屋;成交价1150000元;定金50000元原告在签署本合约同时支付;首期楼款300000元原告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土地证递件回执当天直接支付给被告;楼价余款80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被告;若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况之一,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相当于成交价10%的违约金:……(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5)违反有关合约的其他补充协议及其他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之情形的;若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已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的,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如本合约属人为违约可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成交价的20%;等等。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期间,被告办理涉讼房屋提前还贷手续,原告办理购买涉讼房屋贷款申请手续。原告支付了8000元贷款按揭费。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19日向银行存入款项提前还款。2016年7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欠款需将涉讼房屋押给债权人,可能不能再卖给原告,只能还5万元定金、赔偿5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网上发布涉讼房屋出售信息。2016年7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债权人在网上发布涉讼房屋出售信息,如在15日前解决与债权人的纠纷,被告将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涉讼房屋。中介通过短信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但未得到原告的回复。2016年8月15日,被告办理涉讼房屋抵押注销登记。2016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同意贷款意向书,拟向原告发放合共70万元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经纪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既包含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围绕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包含经纪方向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现原、被告就涉讼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本案仅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处理。虽被告在7月23日告知原告房屋买卖可能存在阻碍的情况,并于7月26日在网上发布房屋出售信息,但被告在8月4日又告知原告可解决争议继续过户,其后被告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消除障碍、办理抵押注销,其时原告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综合分析上述时点期间及双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但原告其后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同意调解、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合同并非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成交价2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上述行为确令原告对被告履约能力存在疑虑致本案诉讼,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各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本院酌定以原告就涉讼房屋买卖实际支出损失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000元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圣娥与被告杜志英、刘俏琳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杜志英、刘俏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元予原告王圣娥。三、被告杜志英、刘俏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000元予原告王圣娥。四、驳回原告王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750元(原告已预交12575元),由原告负担6412.5元,由被告负担133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诉讼费用48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璇书记员  张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