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689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久。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984年2月20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晶、刘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久、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贷款330万元,利率为8.3025‰,约期为2015年11月9日还款66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99万元,2017年11月8日还款165万元。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三岔河镇士英街所有权证号为00061984号、00052533号、00066034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扶国用(2007)第072401722号、第072401755号、第072401752号土地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若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不能还款,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赵某某的贷款凭证三枚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00061984号、00052533号、00066034号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扶国用(2007)第072401722号、第072401755号、第072401752号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关于赵若彤名下贷款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若彤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贷款330万元,,利率为8.3025‰,约期为2015年11月9日还款66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99万元,2017年11月8日还款165万元。被告赵若彤以其所有的位于三岔河镇士英街所有权证号为00061984号、00052533号、00066034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此三处房产占用范围内扶国用(2007)第072401722号、第072401755号、第072401752号土地在被告赵某某与原房产所有人高贺(已去世)交易时,也包括在交易范围内,只是因土地过户费用较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高贺、田文春也到原告处签字,办理了抵押手续,但并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赵若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告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赵若彤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范围内的土地虽未办理他项登记,但抵押房产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为高贺及田文春,但被告赵若彤与高贺房屋买卖时,已包括此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对此,田文春、高贺的继承人及财产共有人妻子谷沛兰、高贺的继承人儿子高丛民、女儿高秀娟、高秀英对此事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30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二、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财产(被告赵若彤所有的位于三岔河镇士英街所有权证号为00061984号、00052533号、00066034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扶国用(2007)第072401722号、第072401755号、第072401752号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赵若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文 彬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丽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