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艳和与闫广军、周纪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和,闫广军,周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68号原告:王艳和,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闫广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周纪芬,女,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王艳和与被告闫广军、周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和、被告周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广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向原告王艳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底,被告闫广军、周纪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约定被告另行支付15600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闫广军未作答辩。被告周纪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不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16年3月3日,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向原告王艳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底。2014年6月6日,原告王艳和向被告闫广军转账交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艳和多次向被告闫广军、周纪芬主张偿还借款。2015年8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向原告王艳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艳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艳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王艳和在庭审中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艳和主张利息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广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向原告王艳和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广军、周纪芬向原告王艳和支付利息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闫广军、周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