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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董晶、李文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董晶,李文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晶,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文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董晶、李文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晶、李文钊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晶归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73646元;2.判令董晶支付利息31416.11元、逾期利息21745.68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5062.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26807.79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3.李文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董晶、李文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号,发动机号为2729453184963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董晶、李文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董晶、李文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董晶、李文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15.3659%,按年浮动;借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董晶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号,发动机号为2729453184963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董晶、李文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董晶、李文钊自2015年3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据此提起诉讼。被告董晶、李文钊未作答辩。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董晶(乙方)、李文钊(丙方)签订编号第BC2014073000000293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董晶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借款发放日期相对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上述借款由李文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董晶再提供车辆抵押担保。《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还约定“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向董晶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董晶用其名下粤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以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5年3月1日起,董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董晶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董晶、李文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董晶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已没有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董晶提前偿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17364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的日期,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审查,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已经欠付利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的正常利息31416.11元及逾期利息21745.68元(按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贷款罚息表反映该逾期利息实际包括正常利息的复利7511.15元和逾期本金的罚息14234.53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续计。但是,本案的借款在之前未有宣布解除或全部到期,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统一请求全部借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视为解除合同及借款提前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向董晶于2016年9月6日送达起诉状视为合同解除时间,从2016年9月7日起才应全部计算逾期罚息。由于李文钊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73646元,并支付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利及逾期罚息(计算方法:1.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正常利息31416.11元、正常利息的复利7511.15元、逾期本金的罚息14234.53元;2.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继续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法计算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利和当时逾期本金的罚息;3.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法,以上述第1、2点的正常利息计算正常利息的复利和以借款本金173646元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李文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董晶名下的粤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4.03元,合计6356.1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董晶、李文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