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竟飞与程德明、洪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竟飞,程德明,洪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53号原告:王竟飞。被告:程德明。被告:洪志仙。原告王竟飞与被告程德明、洪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德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6500元);2、被告洪志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德明负担,被告洪志仙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王竟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诉请判令被告程德明、洪志仙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程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竟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程德明与被告洪志仙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明、洪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竟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德明、洪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