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乙)沿龙司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河西镇牛村村口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晋E*****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检测文书、鉴定意见书、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李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晋E*****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重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明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