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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窦怀乾诉郯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怀乾,郯城县人民政府,刘绍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22行初75号原告窦怀乾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绍喜原告窦怀乾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怀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沂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委、谭宗慧、第三人刘绍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对刘纪喜确认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4.土地归户卡。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地籍调查表。7.界址点成果表。8.宗地图。9.刘绍喜身份证明原告窦怀乾诉称,1992年5月,被告为原告颁发郯集建(92)第688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集建(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为刘绍喜,该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占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原告只剩下西半部分3.5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土地证严重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4日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怀乾系招婿,招婿后其父刘绍喜为其改名为刘成合。2.郯集用(92)第688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3.2016年9月27日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怀乾有关指界、签名等都是在村委会办理。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起诉人窦怀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绍喜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8日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绍喜有关指界、签名等都是在村委会办理。2.2016年8月22日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刘绍喜的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郯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回。3.用地协议,证明刘绍喜的宅基地借给刘成啟使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郯集建(92)字第68842号,用地面积166.9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刘绍喜,南:刘新年,西:空地,北:巷道。2014年1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绍喜,使用面积141.48平方米,四至为东:刘朋,西:窦怀乾,南:巷道,北:夹巷。原告的宅基地东西10.5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第0304720号土地证之后,原告的一块好好的宅基地被分割为东西两部分,东部7米左右被第三人占去,原告只剩下西半部3.5米。被告为第三颁发的(2014)第0304720号的土地证与原告的土地证严重冲突。另查明,原告窦怀乾系招婿,原名为窦怀乾,招婿后其父刘绍喜将其名字改为刘成合。1992年5月2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郯集建(92)字第688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成合。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起诉人窦怀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原告窦怀乾系招婿,招婿后其父刘绍喜将其名字改为刘成合,1992年5月20日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郯集建(92)字第688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成合。综上,起诉人窦怀乾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进行严格审查,该案中被告进到严格审查义务,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部分确权给第三人,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地面积减少的变动原因,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2014)第03047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苔审判员  孙丽芳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