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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未成年人凌某甲(2001年2月23日出生)、凌某乙(同音)及一钟姓男子一行四人一起驾车来到被告人曾某某位于衡阳县三湖镇兴隆村长冲组的家中,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一楼的客厅里闲聊。过一会后,被告人曾某某从客厅沙发后拿出麻古壶和冰毒,一个人在沙发旁吸食,凌某甲见状后,也参与吸食。后四人驾车前往渣江镇街上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凌某甲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凌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凌某甲、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学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在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