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剑与麦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剑,麦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786号原告:龚剑,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麦水德,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原告龚剑与被告麦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过一段时间便向原告还款。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麦水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在写借条之后的半年里已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余下的7万元,案外人姚文坤已代其还清,欠原告的钱现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剑与被告麦水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止。借款人:麦水德。2013年4月2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水德偿还原告龚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款项,被告麦水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麦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炳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