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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万某与其女朋某次日凌晨1时许,万某与其朋友徐某等人在温泉淦河大道先锋网吧门口路段找到卢某乙,万某和卢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卢某乙怕自己被打便打电话叫其弟弟即被告人卢某甲过来帮忙,卢某甲来到现场后,不问原由就朝被害人万某面部击打一拳,将万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万某左眼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徐某、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万某与其朋友徐某等人在温泉淦河大道先锋网吧门口路段找到卢某乙,万某指责卢某乙不应与其女朋友樊某纠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甲接到其胞兄卢某乙电话后赶到现场,不问原由朝被害人万某面部击打一拳,将万某左眼打伤。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万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系自动投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卢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7、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我和女朋友樊某在温泉肯德基吃东西,期间我朋友徐某约我出去。樊某的前男友卢某乙在肯德基找到樊某。次日凌晨1时许,我约我父亲的司机王欢陪我一起在先锋网吧附近见到卢某乙,我指责他不该与樊某分手还缠着她,二人发生争执,后卢某乙的弟弟卢某甲带一年轻男子到现场用拳头一拳将我的左眼打伤。8、证人卢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我路过温泉第一街,看见我前女友樊某与朋友一起在肯德基吃东西,我便进去与他们聊天。之后,我们便一起到我开的鄂L×××××车上继续聊天。不一会儿,我接到万某的电话,他指责我为何与樊某继续接触,并在电话里骂我,说要与我打架。樊某要我不要理万某,要我将车子开走。我便将车子开到先锋网吧附近的路边,万某又跟我打电话,说今晚要找我谈一下,我说可以。接完电话后,我就给我弟弟卢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搞我。凌晨1时许,万某带了十余名男子找到我,我便下车与万某争吵起来。这时,卢某甲和他一名朋友到现场,卢某甲看到对方人多,估计我可能被打,便冲动将万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我见状上前与对方的同伴一起将卢某甲拉开。9、证人樊某、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一致。10、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卢某甲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万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人民陪审员  王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