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焕亮与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焕亮,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579号原告徐焕亮,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立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焕亮与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焕亮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焕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焕亮负担。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