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蒙永全与被告任美娜、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全,任美娜,石立新,史冬仙,石一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58号原告:蒙永全。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7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美娜。系石飞之妻。被告:石立新,住山西省太谷县。系石飞之父。被告:史冬仙,住山西省太谷县。系石飞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一彤,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石飞之女。法定监护人任美娜(系石一彤之母),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豪庭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永全与被告任美娜、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永全及蒙永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马若飞、被告任美娜、史冬仙及被告石一彤的法定代理人任美娜、被告任美娜、石立新、史冬仙、石一彤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美娜对其丈夫石飞的债务,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任美娜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及利息的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石飞向原告蒙永全借款280000元,并为原告蒙永全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原告蒙永全多次向石飞催要上述借款,石飞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现石飞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石飞向原告蒙永全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石飞与被告任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美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是石飞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任美娜辩称,石飞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被告任美娜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上述借款并非石飞与被告任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任美娜不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辩称,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虽为石飞的继承人,但因被继承人石飞债务大于债权和财产,所以没有继承石飞的财产,故不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蒙永全提供的借条证明,2012年10月24日,石飞向原告蒙永全借款280000元。被告任美娜、石立新、史冬仙、石一彤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蒙永全提供证人田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时原告蒙永全与石飞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任美娜提供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石飞为原告蒙永全出具的借条表明石飞与原告蒙永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石飞已死亡,原告蒙永全有权向石飞的妻子及其他继承人主张债权,原告蒙永全与石飞的债务发生在石飞与被告任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美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蒙永全要求被告任美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蒙永全与石飞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蒙永全自认石飞在世时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蒙永全利息至2013年2月24日,故原告蒙永全提出要求被告任美娜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任美娜支付原告蒙永全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遗产的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作为石飞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对石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蒙永全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任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蒙永全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石一彤、石立新、史冬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蒙永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蒙永全已预交),由被告任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