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青年与林杰阳、林杰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年,林杰阳,林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13号原告:张青年,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杰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杰红,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张青年与被告林杰阳、林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林杰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杰阳因经济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林杰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杰阳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欠原告利息500元,后因无力付息,即将至2016年6月的利息签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林杰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杰阳于2013年12月27日经被告林杰红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林杰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杰阳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证人柳某到庭陈述:其与被告林杰阳系同村村民,其有两三次看到原告到被告林杰阳家拿钱,拿的是1500元,其问两人是什么钱,原告及被告林杰阳告知其是利息钱;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林杰阳之间的借款情况,也不知道两人如何约定利息,具体看到被告林杰阳付息的时间其也不记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未见过证人,被告林杰阳也从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杰阳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杰红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杰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与被告林杰阳系同村认识的村民,且对原告与被告林杰阳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均不清楚,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林杰阳[见(2016)闽0521民初6113号原告张青年与被告林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闽0521民初6105号原告张青年与被告林杰阳、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及被告林杰阳支付利息的情况,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林杰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杰阳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林杰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杰阳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杰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杰阳偿还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林杰阳自2016年7月18日即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林杰阳主张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林杰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杰阳追偿。被告林杰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年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杰红对被告林杰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杰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青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杰阳、林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