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雅梅与叶惠君,刘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梅,刘军国,叶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6078号原告:王雅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军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叶慧君,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雅梅与被告刘军国、叶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6��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5000元(2015年4月至今2016年9月,月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国、叶慧君夫妻以和哥哥刘旭国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从2015年4月一直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故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雅梅与被告刘军国、叶慧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及借据各一份。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具(2011)新证经字第39737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6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关于不予出具(2011)新证经字第397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雅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雅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雅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