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加添与覃荣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加添,覃荣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374号申请执行人罗加添,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房清,女,40岁,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荣鲜,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罗加添与被执行人覃荣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荣鲜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加添于2016年3月2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覃荣鲜的户籍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其在广州市范围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收受委托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2016)桂1228执374号。在执行过程过中,被执行人覃荣鲜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加添医疗费30840.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8元,执行费3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覃荣鲜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的债务应予以清偿,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和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3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