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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与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09号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法定代表人:邬招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乃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法定代表人:杨益彭,职务不详。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611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发生了七起不同型号模架的业务往来,模具款共计9611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就余款46110元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以及“从4月份开始按每月一万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共按五个月还款”的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计划还款。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确认函各一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定作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架定作关系,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6110元,从4月份开始按每月一万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共按五个月还款。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6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所欠定作款理应支付,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远大轴承有限公司定作款461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被告余姚澜涛塑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