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与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苏权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苏权文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69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郑星,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苏权文,投资人。被告:苏权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星铭商店)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以下简称飞黄厂)、苏权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铭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黄厂、苏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铭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飞黄厂、苏权文支付支票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星铭商店。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告飞黄厂、苏权文开具的15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飞黄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苏权文为飞黄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飞黄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星铭商店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1张,证明被告开出涉案支票;2、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涉案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3、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飞黄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权文;4、中山市乐美达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达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关于支票的证明1份,证明乐美达公司确认为支付欠原告的货款交付涉案支票给原告。被告飞黄厂、苏权文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美达公司为支付欠星铭商店的货款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给星铭商店,该支票记载如下:支票号码565××××8595,票面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4月25日,出票人处盖飞黄厂财务专用章及苏权文个人印章,收款人填写星铭商店,密码填写6829856684262048。星铭商店于2016年4月26日持票向建行中山横栏支行请求付款15万元,该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给星铭商店。星铭商店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飞黄厂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同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权文。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乐美达公司为支付货款交付涉案支票给星铭商店,可认定星铭商店已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持票人星铭商店行使付款请求权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出票人飞黄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出票人飞黄厂应当向持票人星铭商店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飞黄厂是苏权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飞黄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苏权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星铭商店请求飞黄厂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苏权文与飞黄厂共同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飞黄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苏权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飞黄厂、苏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支票款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二、在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被告苏权文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星铭百货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飞黄灯饰厂、苏权文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