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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某2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9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陈某2与林某2(均已判刑)在长乐市某街道某酒吧310软包同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陈某2持啤酒瓶砸伤林某2的头部,林某2被人送往长乐市医院就诊。次日凌晨0时4分,陈某2与林某2的朋友卢某(另案处理)在通话时因林某2受伤一事发生口角,随后卢某纠集杨某(已判刑)等多人聚集在长乐市医院急诊科门口准备与陈某2等人殴斗。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陈某2、李某3(已判刑)等人分乘两部车来到林某2就诊的长乐市医院,陈某2等人在急诊科门口与卢某等人发生争吵、相互殴斗,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3等人见状亦参与同卢某等人殴斗,林某2冲出病房同陈某2等人殴斗,双方人员在急诊科内外相互追逐、殴斗。后卢某又带领数名持砍刀、斧头、镀锌管等工具的男子冲进急诊科通道与陈某2等人互殴,陈某2被卢某、林某2持木棍、灭火器等工具打倒在地并被围殴,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3见状驾驶闽A×××××白色宝马牌轿车冲进急诊室通道中冲撞卢某一方的人员,造成杨某被撞倒致其两颗门牙缺损(未露髓)、左手掌指关节受伤、急诊室内的玻璃破损。林某2、卢某一方人员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3等人被出警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殴斗造成林某2、杨某、陈某2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林某2、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同案人李某3、陈某2、林某2、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郑某、邹某、谢某、陈某1、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网络报道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殴斗,并与他人驾车冲撞,造成医院公共设施毁损,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10时许,陈某2与林某2(均已判刑)在长乐市某街道某酒吧内因琐事争吵、扭打,次日凌晨0时4分,陈某2与卢某(另案处理)因林某2受伤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陈某2、李某3(已判刑)等人分别驱车来到林某2就诊的长乐市医院。被告人李某2及陈某2、李某3等人与卢某、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斗,后陈某2被林某2用灭火器打倒在地并被围殴,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3见状遂驾驶闽A×××××白色宝马牌轿车冲进急诊室通道内将杨某撞倒,致其两颗门牙缺损(未露髓)、左手掌指关节受伤、急诊室内的玻璃破损。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2、林某2、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李某3、陈某2、林某2、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郑某、邹某、谢某、陈某1、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网络报道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2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驾车冲撞,造成医院公共设施毁损,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2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剑人民陪审员  陈耀人民陪审员  李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