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文豹、赵贱荣等与申尚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文豹,赵贱荣,申尚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668号原告:阳文豹,男,汉族,1952年3月8日生,住灵川县。原告:赵贱荣,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住灵川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蒋海霞,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尚君,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阳文豹、赵贱荣诉被告申尚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文豹、赵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尚君为工程包工头,二原告(夫妻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2月跟随被告做泥工工作,在钦州、桂林工地做事。二原告的报酬为140元/天,截止2015年2月,二原告的劳动天数共计656.5天(其中阳文豹328.8天,赵贱荣327.7天),共计报酬91910元。除去被告已付工钱外,被告尚欠工钱6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申尚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被告申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原告在跟随被告工地做工期间,被告申尚君欠二原告劳务费63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文豹、赵贱荣劳务费欠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尚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