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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希林与王友金、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林,王友金,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429号原告刘希林。委托代理人赵若琛、任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金。被告XXX。原告刘希林与被告王友金、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林委托代理人赵若琛、任伟,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林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友金为了经营周转向原告刘希林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NO:FPJ143011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友金向原告刘希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XXX自愿为被告王友金与原告刘希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王友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的本金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X辩称,欠款一事属实。欠款金额1500000元,利息偿付了一些,偿还情况以原告说明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王友金与贷款人刘希林签订合同编号为NO:FPJ143011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8%。同日XXX作为担保人与刘希林及王友金共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FPJ143011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同时XXX签写《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日,刘希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共转账1440000元至被告王友金名下账户。原告表示剩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XXX对现金交付一事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王友金曾偿还原告刘希林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友金向原告刘希林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友金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友金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对尚未偿还的本金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XXX为被告王友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故XXX应对王友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结合原告诉请内容,二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刘希林自2014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时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4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金、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希林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原告刘希林自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友金、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阳阳 搜索“”